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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章晓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原告:章晓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刘超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晓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晓村及委托代理人李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村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投保车辆为浙C×××××号客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4809001900082061585和14809001980006724150。2013年4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永嘉到桥下镇桥下菜场边时,不慎与行人陈光浙发生碰撞,造成陈光浙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74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受害人陈光浙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以及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头部外伤,左右外伤等,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退缩又于2013年7月16日住院治疗22天。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根据受害人陈光浙的损伤情况,实际愈合过程和恢复锻炼等情况,本次损伤后的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费用计180000元。随后,原告凭赔偿清单及调解协议书等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是被告称只能赔偿一部份,与原告的索赔金额相差巨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现予以拒赔,显属违约。为此诉诸法院,请求被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80000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原告的浙C×××××客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客车的资格;7、陈光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受害人陈光浙的身份信息;8、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光浙18万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9、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光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套脱伤等,目前遗留左裸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评定为10级;根据受害人陈光浙的损伤情况、实际愈合过程和恢复锻炼等情况,本次损伤后的治疗的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10、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委托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11、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二份、门诊收据及发票共计三十五份、救护车费用及急需品收据共四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光浙被送往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治疗费、门诊费、急需物品、救护车等各项费用合计133524.11元的事实;1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受害人陈光浙治疗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有部分医疗费用不符合社保标准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付;四、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合同、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约定非医保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嘉县公安调取了受害人陈光浙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了陈光浙属农业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行驶证,以及提供陈光浙的属农业户或非农业户身份情况;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永嘉县永临医院门诊收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门诊病历予以对应;病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收款收据四份没有正式发票予以对应,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合同,在投保的时候,非医保范围不能理赔的情况,被告没有明确的告知原告,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投保单,真实无异议,但在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都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单中的条款应属无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8-10、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原告已予以当庭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需进一步提供陈光浙身份情况,此本院已根据需要依职权调取;对证据11,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其中永嘉县永临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根据当时临时急救并结合该些票据开具时间,可予以确认;病床发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四份收款收据,其中有三份为交通费,系就诊医院出具,具有真实客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份关于收款单位为“阿英”的收款收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率)各一份,投保车辆为原告所有浙C×××××号客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4809001900082061585和14809001980006724150。2013年4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永嘉到桥下镇桥下菜场边时,与行人陈光浙发生碰撞,造成陈光浙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74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受害人陈光浙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以及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头部外伤,左右外伤等,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退缩又于2013年7月16日住院治疗22天。经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光浙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费用计180000元。之后,原告凭赔偿清单及调解协议书等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与原告的索赔金额相差较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关于受害人陈光浙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收款收据)金额为133524.11元,其中包含伙食补助费为1373.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此予以剔除,另购置病床支出2500元、收款人为“阿英”的收据75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另包含救护车费1200元,可在交通费中计算,在此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128375.61元;2、护理费。根据规定,确定护理标准为每天109.8元,护理时间为150天,则护理费为109.8元/天×150天=16470元;3、交通费。其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200元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150天,标准为每天30元,故合理费用为4500元;6、鉴定费1890元,支出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系十级伤残,属农村户籍,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出生于1923年,计算年限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5年×10%=72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残级,酌定为3000元。故综上,陈光浙的合理损失为165101.61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已赔偿事故受害人陈光浙,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80000元,经审查,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其中合理部分为165101.61元,本院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晓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165101.61元;二、驳回原告章晓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章晓村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