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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自己已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终止期的小客车回家,行驶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如家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龙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韦某身上有酒味,即将其带到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血样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自己已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终止期的小客车自柳城县大埔镇向龙头镇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辆行驶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如家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龙某占道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韦某饮酒后驾车,遂将其带到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民警利用检测仪对韦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韦某带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韦某的血样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出韦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韦某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韦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