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薛松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薛松。委托代理人薛璐璐。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商业街新华书店对面。原告薛松诉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的委托代理人薛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每年的商铺托管收益为人民币13435元,该收益应当由被告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迟延履行,每迟延一次,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相关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13435元,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期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嘉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2367二层A152号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13435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被告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被告嘉铭公司培育商场,被告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343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协议、购房发票、房权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寿光日报登载商城开业的新闻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3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松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