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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谢喜娇与吴建良、邓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娇,吴建良,邓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谢喜娇,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建良,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邓小勇,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谢喜娇与被告吴建良、邓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吴建良、邓小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赟敏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娇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邓小勇驾驶湘B7XY**小型轿车从宁排公路攸县湖南坳乡上屋组路段南侧由南往东进入宁排公路,恰遇陈德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喜娇沿宁排公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湘B7XY**轿车左后部相撞,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摔向相对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吴建良驾驶的湘02-G19**大中型拖拉机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谢喜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51元。原告谢喜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谢喜娇因本案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邓小勇所驾驶的湘B7XY**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吴建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小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驾驶的湘B7XY**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由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参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邓小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本次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应由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三、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四、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邓小勇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五、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多位受害人,保险理赔款应根据各位受害者的损失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吴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吴建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均无异议;被告邓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谢喜娇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谢喜娇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邓小勇驾驶湘B7XY**小型轿车从宁排公路攸县湖南坳乡田安村上屋组路段路旁南侧屋坪由西往东进入宁排公路,遇陈德永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谢喜娇沿宁排公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湘B7XY**小车左后部相撞,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摔向相对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吴建良驾驶的湘02-G19**大中型拖拉机前部相撞,造成陈德永、谢喜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小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建良、陈德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喜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喜娇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387元。另查明:被告邓小勇系湘B7XY**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邓小勇为湘B7XY**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被告吴建良系湘02-G19**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吴建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为湘02-G19**大中型拖拉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谢喜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谢喜娇与陈德永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邓小勇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核减13%的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谢喜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谢喜娇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5,3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67元(21,836元/年÷360天×11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要生活来源仍依靠自身体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658元(21,836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元(36,076元/年÷360天×11天),本院核定为658元(21836元/年÷365天×11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元/日×1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6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6项合计17,4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71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716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析及具体赔偿问题。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攸公交认字(2013)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良、陈德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喜娇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小勇已就湘B7XY**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吴建良未为湘02-G19**大中型拖拉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德永受伤,权利人陈德永另案已起诉,本院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所以各权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按各自的具体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的理赔款。对于另一权利人陈德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已核定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4,63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8,759元,鉴定费1,300元。两辆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责任之和为100,475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80,475元(其中陈德永伤残项下损失为78,759元,谢喜娇伤残项下损失为1,716元)。故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吴建良行使追偿权。故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娇980元{(15,717元÷160,350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谢喜娇1,716元;被告吴建良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娇980元{(15,717元÷160,350元)×10,000元}。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谢喜娇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总损失为13,75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小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德永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谢喜娇与陈德永系夫妻关系,对于陈德永承担的部分,原告谢喜娇自愿承担。投保人邓小勇为湘B7XY**投保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险,所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邓小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由湘B7XY**轿车参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邓小勇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核减13%的医保外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喜娇7,884元{13,757元×70%-(15,387元-980元-980元)×13%}。由被告邓小勇赔偿原告1,746元(13,757元×70%-7,884元)。由被告吴建良赔偿原告1375.7元(13,757元×1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娇医疗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娇7,884元,合计10,580元。由被告邓小勇赔偿原告谢喜娇1,746元。由被告吴建良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娇98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谢喜娇1,375.7元,合计2,355.7元。对于原告谢喜娇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喜娇10,580元;二、限被告邓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喜娇1,746元;三、限被告吴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喜娇2,355.7元;四、驳回原告谢喜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款交攸县人民法院中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谢喜娇承担50元,被告邓小勇承担102元,被告吴建良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友谊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开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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