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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航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航,小名:周建航,绰号:马鹿,男,25岁。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周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帮助他人将200颗小麻(约20克)贩卖给可开东等人,在贩卖过程中被可开东等人将小麻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周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周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帮助他人将200颗小麻(约20克)贩卖给可开东等人,在贩卖过程中被可开东等人将小麻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指控事实。其当庭的供述,承认指控事实;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被告人周航共同吸食过“小麻”,且需要“小麻”吃,但是找不着人买“小麻”,周航说他拿得着“小麻”、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有人打电话问周航格有东西(就是指“小麻”)等,后面周航就走了。过了一两个钟头,周航回来说他的“小麻”在他家村子的被几个男的抢了及二人同时在景洪被抓等事实;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与周航是邻居,2013年7、8月份一天,其开车从江川县雄关到通海县杨广镇镇海村,周航打电话叫其到县城拉他回家,其叫周航到杨广,后其将周航从杨广拉到江川县雄关农贸市场处,当时天已黑了的事实;4、证人可开东、柏旭、周金龙、岳代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一天,由可开东以“老雄”的身份电话联系周建航(被告人周航)帮买200颗“小麻”,当天下午7、8点钟,周建航打电话叫可开东到江川县雄关天桥进村子处拿“小麻”,后可开东、柏旭、周金龙、岳代强四人开车到达该处后叫周建航上车,周建航上车后,我们把他的东西拿了,看看是些“小麻”后,我们就用手铐把他铐起来拉到通海县城通运大酒店处后把他放走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可开东、柏旭、周金龙、岳代强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周航就是贩卖毒品“小麻”之人及被告人周航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可开东就是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小麻”200颗后在江川雄关抢其200颗毒品小麻四人中的一人;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航系被动到案的经过;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航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其他书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琼审 判 员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