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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孔某某,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蔡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蔡某某及代理人姜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关系一般,同居后双方于1996年12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蔡某一;于1999年9月2日共同生育此女蔡某二;于2003年10月29日共同生育长子蔡某三。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一直感情都很好,并未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房屋是借钱所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6年12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蔡某一;于1999年9月2日共同生育此女蔡某二;于2003年10月29日共同生育长子蔡某三。双方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三间平房及一间圈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印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菲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其每月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由其享有的部分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对抚养小孩支付抚养费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共同偿还修建房屋所欠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所述不相符,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生育的孩子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按月给付。二、共有财产三间平房及一间圈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割的一半不再分割,归被告所有,折抵为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所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