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敬礼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敬礼,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礼。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镜。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敬礼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旅游策划、开发、咨询;旅游产品的销售、批发;旅游营销;户外拓展;烧烤场;中餐制售;旅业;食品销售;漂流;水上乐园。2012年6月3日,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廖卓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坳仔村至谷拨村旅游公路浇筑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廖卓强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400000元,按实际浇筑混凝土路面体积乘以355元/m³结算为准;工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止。案外人廖卓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以58元/m³的价格发包给赵敬礼进行施工,由赵敬礼自带工具进行施工。2012年7月,上述工程进入施工尾声,7月17日15时许,赵敬礼在施工工地驾驶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其受伤。2012年6月24日,赵敬礼收到“清泉湾公司骆坑路工程捣制路面人工费进度款20000元”。同年7月10日,赵敬礼收到“清泉湾公司骆坑路工程进度款10000元”。赵敬礼受伤后,赵强于同年7月17日收到“清泉湾公司骆坑路工程进度款5000元”。同年7月20日,赵强收到“清泉湾骆坑路工程进度款20000元”。同年7月30日,案外人廖卓强制作骆坑路工程混凝土施工组工程量《结算表》,经结算,工程款合共80826.16元,扣除进度借支55000元,结余25826.12元,赵强在该《结算表》同意以上结算施工组代表一栏处签名确认。同年7月31日,赵强收到“骆坑路混凝土工程款25826元”。赵敬礼对上述第一、二笔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属工资,而非工程进度款;对上述赵强签收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赵敬礼与案外人廖卓强均没有施工资质。赵敬礼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敬礼的仲裁请求。赵敬礼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敬礼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廖卓强,廖卓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敬礼进行施工,后赵敬礼在施工工地驾驶拖拉机发生侧翻事故而受伤。赵敬礼认为其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赵敬礼在建设工程中收取的均为工程进度款,结合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收款收据等证据,赵敬礼与案外人廖卓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属转包关系,赵敬礼在施工中不受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赵敬礼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赵敬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赵敬礼所受伤害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或案外人廖卓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敬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赵敬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廖卓强,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受聘于被上诉人进行公路闸板安装,是在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敬礼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赵敬礼主张其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赵敬礼提交的《调查笔录》记录的是被调查人的个人陈述,证明力较弱,而且被调查人在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说明赵敬礼是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陈述赵敬礼是工地负责人(姓廖)聘请的。据此,赵敬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赵敬礼施工的工程是由廖卓强施工队承包,施工人员不受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再者,收款单位为赵敬礼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可见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敬礼的款项并不是工资。因此,赵敬礼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赵敬礼要求确认其与广东世纪家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敬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有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