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缫丝厂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3日,双方在原四川省石柱县三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05年10月6年生育次女秦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近年来,原告在外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照顾老人及小孩,并且做出了一些对不起夫妻感情的事情。2014春节前,原、被告曾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事宜,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而未能登记离婚,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秦某甲、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17年,双方之间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处事,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缫丝厂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原四川省石柱县三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05年10月6日生育次女秦某乙。2014年被告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达17年之久,育有两个子女。总的来讲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期来,双方因被告孙某某从事的不法行为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被告孙某某痛改前非,双方感情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唐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