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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吕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到期后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据以表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5,证明人马某某。3、马某某借条复印件三张,据以表明马某某与原告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被告王某辩称:该笔借款是马某某以被告名义借的,该笔借款已由马某某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103年7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现金2万元,利息2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帮案外人马某某所借,马某某已向原告偿还2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双方对利息2分5的约定有争议,根据本地的生活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5即月利率2.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利息35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利率2.5%,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