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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柯焱林与刘正兵、刘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焱林,刘正兵,刘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柯焱林。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正兵。被告:刘朋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柯焱林诉被告刘正兵、刘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刘正兵、刘朋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焱林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柯焱林将车牌号为鄂J×××××的大货车开到被告刘朋军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请求割除货车上的槽钢,被���刘正兵、刘朋军随即进行槽钢割除作业。期间,因有一辆农用车来到被告修理厂,被告刘正兵就离开原告车辆前往处理,此时刘朋军要求原告帮忙,在原告应被告刘朋军的要求帮忙抬槽钢钢板的过程中,原告左小腿被槽钢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诊疗费用32,984.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个月。事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88.00元(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兵辩称:1、给原告汽车割槽钢的修理厂经营业主不是原告,且事发时,被告刘正兵也只是在该修理���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刘正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被告刘正兵对原告柯焱林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柯焱林对被告刘正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朋军辩称:1、原告柯焱林身体所受伤害是其自身造成的。事发当天,原告柯焱林将车送至刘朋军的修理厂,要求将车厢上部分割开,刘朋军遂同其父刘正兵一起作业,作业中,有一农用车来厂修理,刘正兵就从原告车上下来处理农用车事宜。此时,原告为赶时间,自己拿梯子上到车厢将割下来的槽钢铁板拿下来时,由于没站稳就连同钢板一起掉下来被砸伤,并非原告诉称其应被告要求帮忙抬槽钢而受伤。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受伤,故其要���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明显过高,与法律不符;3、被告已垫付20,500.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减;4、原告打伤被告母亲,导致其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877.40元,丢失价值6,000.00元的项链一条,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虽然在被告修理厂受伤,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二被告的户信息。拟证实被告刘正兵、刘朋军系父子关系。二、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表两份。拟证实被告刘正兵、刘朋军系位于武昌大道西段的汽车修理厂个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三类(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三、询问笔录四份、聘用协议书、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鄂钢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蔡某出具的证明及庭上证言。拟证实:1、原告刘正兵、刘朋军经营的修理厂受伤经过;2、原告误工工资为4,200元;3、原告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X线报告单三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处方单。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4,000.00元(不含外固定支架拆除)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六、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刘正兵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所在修理厂的经营者系刘朋军。被告刘朋军向法院提交以下两份���据: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九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朋军已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二、住院病例一份、票据三份。拟证实原告将被告刘朋军母亲打伤,至其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用2,877.4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正兵、刘朋军对原告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朋军;对证据三中聘用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证人蔡某在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原告月工资为4,200.00元的证明目的,认为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日只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柯焱林、被告刘朋军对被告刘正兵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柯焱林对被告刘朋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正兵对被告刘朋军���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工商个体信息,经营者为刘正兵的个体信息营业期限已过,不予认定,本院采信事故期间正在经营的业主为刘朋军的个体信息;原告证据三中的聘用协议书、蔡某证明、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已实际领取工资4,200.00元,故达不到原告月工资为4,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对更具客观性,故本院采信、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六中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被告刘正兵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和被告刘朋军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朋军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刘正兵均无异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母亲受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柯焱林将车牌号为鄂J×××××的大货车开到被告刘朋军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请求割除货车上的槽钢钢板,被告刘正兵、刘朋军随即依原告要求进行原告货车车厢槽钢钢板氧割拆除作业。期间,因有一辆农用车来到被告刘朋军经营场所要求修理,被告刘正兵就离开原告柯焱林车辆前往处理,只留下刘朋军一人在原告货车车厢继续作业。此种情况下,原告柯焱林即与被告刘朋军一起处理未完全切割好的槽钢钢板,在原告配合被告刘朋军抬槽钢钢板的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左小腿被槽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诊疗费用32,984.00元,被告刘朋军垫付医疗费20,500.00。2013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被告刘朋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遴选鉴定机构,委托鄂州市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柯焱林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人民币14,0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8.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75,6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92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计210,8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位于武昌大道西段75号,经营范围为三类(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的经营者系被告刘朋军,刘朋军作为氧割修理工,未去的氧割操作证。被告刘正兵系被告刘朋军父亲,在被告刘朋军的经营场所帮忙。本院认为,原告柯焱林在帮被告刘朋军切割槽钢钢板过程中被砸伤遭受人身损害,其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刘朋军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柯焱林作为一名专业司机,应对在货车车厢以氧割切除槽钢钢板并将切割下来的钢板放到地面,如操作不当就会产生很大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故原告柯焱林不管因主动还是被动帮忙,自己存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朋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朋军作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业主,没有取得氧割操作证,属无证上岗,本院酌定被告刘朋军对此次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正兵属义务帮工,且在原告被砸伤时不在现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柯焱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区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实际收入和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误工月工资为4,20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按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依法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2日),共计28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意见,依法不予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33���608.00元。2、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20,840.00元/年×20年×20%)。3、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4、误工费:31,700.00元(40,456.00元/年÷365天×286天)。5、护理费:1,553.00元(23,624.00元/年÷365天×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7、交通费酌定:5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77,821.00元。此款本院酌定原告柯焱林自行承担30%,即53,346.30元;酌定被告刘朋军承担70%,即124,474.70元,其已垫付20,5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焱林人民币103,974.70元(已扣减垫付的20,5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焱林对被告刘正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00元,由原告柯焱林、被告刘朋军各负担1,95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00元由被告刘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