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X,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一X酒后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从蛟河市天岗镇花好月圆歌厅出发,沿天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岗镇中心校门前,与汪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汪XX妻子张二X报警,张一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一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一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处理,被告人张一X赔偿被害人汪XX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