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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缪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武。被告:章某。原告缪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母亲基于原告在同龄女性当中结婚较迟的考虑,以延迟病情治疗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迫于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人身威胁。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至今分居,仍无和好可能。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某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缪某与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