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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乙,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某乙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