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孟新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豫ADH5**,沿巩义市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尼斯商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醇含量为126.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