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光树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台温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光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炳元、应大土。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法定代表人郑灵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富。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原告梁光树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树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应大土,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富、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树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梁华琴、赖某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迎宾桥附近游玩时,遭遇被告路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和螺洋派出所巡逻人员非正常检查,被要求接受裸体搜身等行为。梁华琴趁人不备逃往迎宾桥方向,但被被告的工作人员追赶,梁华琴出于本能反应在前面无路时选择跳河逃命。被告明知梁华琴跳河会造成生命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文明的措施,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救助或组织围观群众救助,反而阻止围观群众下水救助。因看到警察在岸边,围观百姓不敢下水救人,在梁华琴离岸边三四米时,被告又阻止其去路。梁华琴终因体力不支及心理恐惧在离河边五六米处大喊救命,时隔三四分钟后,围观群众中一位男同志下河去救人,这时被告中的一位警员也跟着下水救人,但为时已晚。2小时后,溺水死亡的梁华琴才被打捞上岸。被告未履行警察职责是导致梁华琴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三项纪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救助义务时不作为,导致梁华琴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5日刊登在《台州日报》、《浙江在线》上,由潘青青、洪娅楠、张怀清撰写的“路桥一小偷为躲避警方抓捕跳河溺亡”、“路桥一小偷为躲避警方抓捕跳河溺亡围观者下水救人”二篇新闻报道;2、从新闻媒体视频中下载的现场照片十四张;3、二个视频资料(①台州电视台6**新闻报道、②台州一台的新闻报道)。上述1、2号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3号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供。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对梁华琴跳河溺亡履行救助义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答辩称,2012年7月23日傍晚,梁华琴、赖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路桥F28599助动车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由梁华琴在边上望风,赖某利用携带的自制工具对停在路旁的电动自行车伺机作案时,被我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赖某,缴获作案工具,梁华琴趁机逃跑,并跳入河中欲摆脱控制,后溺水身亡。我局工作人员对梁华琴、赖某进行控制扭送,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在梁华琴跳入河中后,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救援,同时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之规定,增派警力,联系消防人员、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在看见梁华琴在水中挣扎危难之机,我局工作人员朱子斌立即下水施救,后组织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但因河道水深,水底情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多次救援未能成功。在现场无法再施救时,我局联系并积极配合专业打捞队将梁华琴打捞上岸。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劝离上岸、递木救援、立即下水施救、组织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配合打捞等一系列救助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救助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13日制作的赖某笔录各一份;对赖某的检查笔录一份;赖某辩认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第二组:螺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蒋永志、郑贞海、王东升、朱子斌、吴金友、罗邦其出具的事情经过各一份与章高龙、林日兵、王栋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金云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救现场照片若干张;现场方位图。第三组: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调查张学正,2014年2月20日调查张国平,2014年2月21日调查池炳新,2014年2月22日调查陈婉利,2014年2月23日调查应敏强笔录各一份。第四组:相关人员人口信息和身份证明。第五组:温公强戒决字(2008)第5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椒公()强戒决字(2009)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椒公(治)行决字(2009)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台路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2011)台路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第六组: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上述第一、二、四、五组证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三组证据为补充提交。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梁华琴、赖某在2012年7月23日晚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有预谋犯罪嫌疑;第二、三、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抓逃梁华琴并在梁华琴跳河后已履行了救助义务;第五组证据拟证明梁华琴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第六组依据拟证明被告对梁华琴溺水事件处置合法。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梁华琴在事发当晚有犯罪嫌疑;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其第二组证据反能证明由于被告追逃不当造成梁华琴跳河溺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国平、张学正、池炳新、陈婉利、应敏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事发当晚在事发现场;第四组证据相关人员人口信息和身份证明反能证明被告招聘的协警未达高中学历,不符合协警招聘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事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均为新闻报道内容,且该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未履行救助义务,同时3号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1号证据的新闻报道内容均为事后记者的采访,不能反映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对梁华琴、赖某涉嫌盗窃案件的侦查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梁华琴跳河的原因及过程,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及后来参加救助的人员对梁华琴跳河溺亡的过程以及他们所采取救助措施的事情经过的陈述,结合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方位图,第四组证据相关人员人口信息,并参考第三组证据中其他围观群众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告所采取的救助行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梁华琴违法犯罪的前科材料,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新闻媒体对事件的报道,该报道内容剔除陈述者的推断内容和其所带感情色彩的叙述内容外,对事发过程的描述与被告提供证据内容基本相同,本院对该事实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梁光树为梁华琴父亲。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菜场附近巡逻时,发现梁华琴、赖某涉嫌偷盗电动车,即对其当场实施控制。赖某当场被抓,梁华琴寻机逃脱。为逃避被告工作人员的追赶,梁华琴在逃到附近的河边时跳进河中游往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也已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又开始往回游,回游到河中央时开始喊“救命”并沉入水中。见此状况,事发现场一围观群众及被告一工作人员下水救人,但救援未成。另查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梁华琴跳河溺水后,积极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但无果。当晚9时许,梁华琴被打捞上岸,经医护人员确认其已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华琴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华琴依法应当予以配合。梁华琴为逃避调查控制寻机跳河游向河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已有被告工作人员后回游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救援人员的陈述中可知,在梁华琴跳入水中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劝其上岸,但梁华琴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台州一台新闻)中记者对现场采访人员的采访中也得到证实。后在梁华琴出现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告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中一位会游泳的人员与现场一群众也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其后被告又及时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等赶赴现场实施救援、打捞,应当认定被告已及时合理地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光树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