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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叶凤与叶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凤,叶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885号原告:王叶凤。被告:叶崇超。原告王叶凤为与被告叶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凤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叶崇超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崇超已支付利息20000元。本人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叶崇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崇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王叶凤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身份证明、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真实有效。原告王叶凤与被告叶崇超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叶崇超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叶凤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叶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