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增义与李静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上诉人孙某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莫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2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孙某甲以孙某乙之妻李某某为被告提起的申请确认原告与其子孙某乙间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双方争议的转让合同的中间人,其不是受让人,并且被告李某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基于转让合同,而是以继承死者孙某乙的遗产的方式取得的。现原告孙某甲以被告李某某为合同的相对方来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在此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中间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孙某甲的起诉。原告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房产是依据这份转让合同最后被变更到李某某名下的,这份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名下房产被变更的唯一证据,这个合同的效力决定着后面一系列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同时,孙某乙生前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主体,均可列为案件被告。孙某乙去世后,房产也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莫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是其与其子孙某乙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孙某甲与其子孙某乙二人。李某某在此转让合同中是中间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在该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李某某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非转让合同本身。原审原告孙某甲以签订转让合同的中间人李某某为被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原审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