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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梅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陈浩。婚后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及多方面原因,原告向法院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分居已经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浩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猜疑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陈浩。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及多方面原因,原告向法院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