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明知所购电动车来历不明,仍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武某某所盗得的灰色新日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现该电动车均已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武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物品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查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