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不服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春艳,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春艳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被剥夺的是原始取得的承包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被剥夺的是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请求撤销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立1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徐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春艳因在1999年徐水县大王镇智武营村土地调整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银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