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延辉诉被告王振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延辉,王振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韩延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王振青,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韩延辉诉被告王振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颖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押金8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日租费60元,每月一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就接车开出租,开了10天车被蹭了漆,之后又开了5天,原告和被告协商等合同结束时再修车,被告同意。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家几天,回来后找被告要开车,被告说车修好了,又租给了别人。被告自行从原告押金中扣除修车费1500元,租车费1500元,退还原告3000元,还欠原告2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又将出租车租给别人已违约,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4.5万元车价的10%即45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押金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00元。被告辨称:原告开了没几天车撞了四次。原告诉状中说回家几天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到别处上班了,后来给我打电话说不开了,让我找别人吧。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海马牌冀EZ60**牌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武利会,其与被告王振青系租赁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振青就该租赁车辆与原告韩延辉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将车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马牌冀EZ60**牌号出租车租给原告经营,租金每日60元,每30日一结,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延辉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振青租车押金8000元,并于当日接车开始经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开车发生刮蹭,致使租赁车辆受损,原、被告就修车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行将车送修,花费修车费15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辆退给原车主武利会,并实际终止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约15天,原告当庭认可租车期间产生租赁费1000元。双方当庭均认可被告王振青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退还原告韩延辉租赁押金3000元。现双方关于剩余租赁押金5000元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履行约15日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将诉争车辆退还原车主武利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韩延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租给他人,被告王振青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在外找到其他工作,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车,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押金,原、被告均认可押金8000元及发生争议后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未退还的5000元押金,原告只认可应支付修车费及租金合计2500元,对被告辩称的营运损失1000元及原车主扣款1000元均不认可,因被告未能对营运损失及车主扣款等费用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振青尚应退还原告韩延辉租赁押金2500元,由于原告韩延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押金2000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青给付原告韩延辉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青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