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某路99弄205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束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4年2月24日生,系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束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收受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9,62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6,440.5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某某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税务机关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6,440.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束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上述罪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束某某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