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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学伟与被告史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学伟,史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聂学伟,男。被告史立辉,男。原告聂学伟与被告史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学伟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史立辉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时,在我处采购石材,先欠石材款人民币26000.00元,后欠石材款人民币4000.00元,两次总欠石材款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史立辉于2013年9月26日,给我出具260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外4000.00元,未给我出具欠条。这4000.00元的石材款,我有电话录音能证明,录音中被告史立辉也承认欠4000.00元石材款的事实。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史立辉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次所欠石材款30000.00元,利息我主动放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立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采购石材,总欠原告石材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260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外40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两次石材款合计30000.00元,其中2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学伟石材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8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