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金振凡诉张祺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振凡,张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振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人金振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振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上诉人张祺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金振凡驾驶沪J325**小轿车沿浦东新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秀路东约80米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张祺撞伤。事故发生后,张祺至上海市曙光医院、华山医院、黄浦区香山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609.51元(其中张祺支付7,538.10元,金振凡支付29,071.41元)。2012年11月,张祺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已构成轻伤。其四肢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祺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论为张祺颅脑损伤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张祺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审另查明,张祺系上海建桥学院学生,城镇户籍人口。沪J325**车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另有案外人黄永怡受伤,其已与金振凡达成和解。事故后,张祺收到过学校代收金振凡的赔偿款10,000元。本案中,张祺要求确认其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张祺诉请法院判令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金振凡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金振凡承担。金振凡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法院难以支持。因此,在核定张祺的各项损失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祺122,000元;二、金振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祺102,581.51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给付92,581.51元);三、驳回张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4.50元,由金振凡负担。金振凡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38.10元。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9,071.41元,但判决主文未将该笔金额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从被上诉人张祺的成绩单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仍能正常上学且成绩优良,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智力受损,存在重大瑕疵,故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祺辩称:认可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29,071.4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在受伤后智力受损、正常活动能力受限,成绩已有所下滑,必须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取得现有成绩,因此成绩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目前的精神和智力缺损状况。不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第三人人寿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要求本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专业检查规范,对被上诉人张祺进行法医学检验后出具,评定内容科学、全面,对被上诉人张祺的伤情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金振凡确已支付的医疗费29,071.41元,被上诉人张祺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祺102,581.51元(已支付39,071.41元,尚应支付63,51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和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4.50元,由金振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金振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