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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无故多次殴打谩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离婚的前提下小孩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生气后,原告李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空调1部,海尔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棉被9双,太空被2个,毛毯1条,衣架1个,电动车、摩托车各1辆。其中摩托车由被告胡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谅,经常为琐事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许。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儿子胡某甲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根据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愿意抚养儿子胡某甲,并不要求被告胡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应准许。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但摩托车属胡某某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应归其所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嫁妆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的嫁妆中摩托车归胡某某所有,其余归李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韩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