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观户与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观户,王先应,胡小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何观户,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应,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胡小松,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住安徽省宿松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观户与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观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观户诉称:2011年,应被告胡小松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为二被告承包的湖北省黄梅县的夏安理想城一期小高层1、2、3、12、14号提供搭设脚手架的劳务,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提供劳务后,于2014年元月12日与二被告结账时,二被告强行扣除原告77762.71元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776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费,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劳务费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行扣除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观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两份8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地点、楼号以及约定的价格、结算方式等。证据2、结算单(8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款的数额。证据3、结算单(5页),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总面积以及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每栋楼的劳务费,包括1号、2号、3号、4号、12号、14号、19号楼。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对原告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提���的合同不齐全,双方有一份总合同,对劳务费用的计算有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不是总合同,而是另外签订的一份合同。证据2、无异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证据3、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方式,不是本案的证据,不是原被告约定的面积、价格和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列的数据不真实,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对于部分工程,是按点工当时就支付的。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不仅包括原告,也有其他工程组,都是按证据2计算的。被告王先应、胡小松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一份(含收条),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所称的强行扣除工程款不是事实;证据2、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何观户与杨凤银2011年4月6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计价方��的约定。原告何观户对二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委托书,确为原告所出具,原告与杨凤银合伙的只有4号楼,委托书上已经注明4号楼,与本案争议的1号、2号、3号、12号、14号楼无关,我方没有起诉4号楼的工程款;证据2、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不予认可该结算单,认为系原告单方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按结算单载明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故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证据1,原告承认该委托书及收条为其所出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应、胡小松系合伙关系。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为二被告承包的湖北省黄梅县的夏安理想城一期小高层1、2、3、4、12、14号楼提供搭设脚手架的劳务。其中4号楼系原告与杨凤银合伙提供劳务。其后原告组织劳务组如约提供劳务。2014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小松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双方均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按照该结算单结算并领取款项。该款项包括涉诉的1、2、3、4、12、14号楼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先应、胡小松之间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已经在结算单上注明按该结算单付款,而原告亦按该结算方式结算并领取结算款,同时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已注明了该工程款余款已经付清。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已经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并已将工程劳务费结算且支付完毕,故不存在强行扣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观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何观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审 判 员  张美良人民陪审员  王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