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肖存来诉陈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存来,陈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肖存来,男,1965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文化,男,1981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陈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存来诉被告陈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存来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陈文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45分,被告陈文化驾驶冀g84278/冀gv7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高安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瑞新孙燕姿废料环保再生公司路口时,与由原告肖存来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肖存来受伤、台铃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文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存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9874.77元,出院后病休息3个月。冀g84278/冀gv7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及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2391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化辩称:我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赔款,而且我的车辆已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肖存来不承担责任,陈文化承担全部责任;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肖存来受伤后在高安市中医院治疗了4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医药费为19874.77元;三、收款收据,证明肖存来的电动车购买价值为3400元;四、瑞新陶瓷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肖存来的工资情况,平均每日工资为240元。被告陈文化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大地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对用药清单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医嘱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应经过司法鉴定,否则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电动车费用请求有异议,我方查勘人员查勘电动车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对第四组证据误工费标准计算应根据当事人用工合同证明其在瑞新陶瓷工作,工资表证明效力不足,对工资表本身有异议。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45分,被告陈文化驾驶冀g84278/冀gv7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高安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瑞新孙燕姿废料环保再生公司路口时,与由原告肖存来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肖存来受伤、台铃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文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存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存来在高安市中医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9874.77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应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陈文化驾驶的冀g84278/冀gv764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存来在高安市瑞新陶瓷原料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为24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肖存来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74.77元(已由被告陈文化支付),误工费131×240=31440元,护理费3403元,营养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交通费800元(酌情给付),电动车损失34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存来在瑞新陶瓷原料厂工作,其工资收入符合本地木工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方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存来各项损失合计4019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陈文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