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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刘信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刘信初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邓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初,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信达财保)与被上诉人刘信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诉人刘信初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刘信初为自有的车牌号川K337**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内江信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1,100元,支付给内江信达财保该项保险费3,384.30元,刘信初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并支付该项保险费1,203.5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5月10日14时50分,刘信初驾驶该车,在桂花井广安村九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22013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信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信初支付施救费1,500元、在隆昌县金鹅镇程渝车身维修部修理该车的材料费8,545元、修理工时费9,540元,共计19,585元。刘信初向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内江信达财保支付财产损失共计19,5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刘信初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川K337**的中型自卸货车向保险人内江信达财保投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信初依约向内江信达财保缴纳了保险费,内江信达财保亦向刘信初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刘信初为证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单据,修理该车的材料费8,545元和修理工时费9,540元的单据,共计损失19,585元。内江信达财保认为,事故发生后内江信达财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核损,处理此事故需材料费5,975元,扣700元的残值后为5,275元,工时费6,9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应为13,675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定损单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内江信达财保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核损,但内江信达财保的核损仅是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而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和施救费用。内江信达财保核损后出具定损单,并未得到刘信初的签字认可,其出具定损单的行为属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对损失金额达成的合意,该行为对刘信初而言并无绝对的约束力。内江信达财保辩称应以其核损金额为损失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内江信达财保同时认为刘信初提交的损失单据中有超出事故损失的费用,但未具体主张超修金额和项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信初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发生了19,585元的费用,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刘信初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内江信达财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给刘信初财产损失1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内江信达财保负担。宣判后,内江信达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隆昌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承保的川K337**号车在2014年4月8日发生事故导致车辆自翻,使该车受损的原因是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导致的车辆侧翻。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1.因车斗举升或车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也已经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信初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的车辆自翻系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导致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法律不当;3.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款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内江信达财保及被上诉人刘信初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内江信达财保向刘信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栏内载明:“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升起或车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出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刘信初在投保人签名位置处签名。本案事故发生后,内江信达财保单方出具了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单,但未将定损单送达刘信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内江信达财保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刘信初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属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侧翻;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对刘信初具有约束力,内江信达财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的金额。一、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属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侧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并未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侧翻。内江信达财保以事故现场照片来自行判断本案事故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对刘信初具有约束力,内江信达财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的金额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内江信达财保以刘信初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及交纳保费的事实来推定刘信初知道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且内江信达财保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从本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以及“投保人声明”栏的文字内容看,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刘信初虽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但该栏目内的大部分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并未单独提到特别约定条款。所以,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内江信达财保已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刘信初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内江信达财保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并提出本案损失是通过其定损单确认的。经本院查实,内江信达财保出具的定损单系单方出具,并未按规定由刘信初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内江信达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郑 洪代理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