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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于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在成都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按揭住房一套,原告支付首付后,2010年至今,原告每月支付房贷2000元。婚初,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夫妻间和睦相处,2011年7月,原、被告一同在成都务工时,被告在网上认识了一男性网友,并与该网友多次交往,2013年7月,被告留下一张纸条后离开原告,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返家,现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工作人员电话询问了被告的父亲邓长明,邓长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希望原、被告和好;2013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家人后现不知被告的下落。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于2007年7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被告在成都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按揭了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生活中相处较融洽。近一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分歧,2013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经充分了解后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购置了房产,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近期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分歧,2013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关爱,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礼东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