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州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袁福清与彭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福清,彭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州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袁福清。被执行人彭中强。申请执行人袁福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彭中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彭中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提出,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211943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彭中强尚欠申请执行人袁福清211943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