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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步雷诉与苏玉亮、刘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雷,苏玉亮,刘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李步雷。被告苏玉亮。被告刘艳飞。原告李步雷诉被告苏玉亮、刘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亮、刘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雷诉称:被告苏玉亮与刘艳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玉亮因购车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苏玉亮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47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于2013年12月还清。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苏玉亮、刘艳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8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苏玉亮未作答辩。被告刘艳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亮与刘艳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玉亮因购车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苏玉亮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李步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步雷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十二月份还完(利息每月1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玉亮、刘艳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8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步雷提供的被告苏玉亮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苏玉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玉亮在和被告刘艳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苏玉亮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苏玉亮、刘艳飞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苏玉亮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玉亮、刘艳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亮、刘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步雷借款4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苏玉亮、刘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国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