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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根央诉丁立、王祥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央,丁立,王祥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根央,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豆豆,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根央女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祥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根央诉被告丁立、王祥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央的委托代理人李豆豆、张献南,被告王祥遥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央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丁立驾驶被告王祥遥所有的皖AV2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新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劳动局家属楼处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根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在交警队要求保全肇事车辆,被告拿出二份保险单骗取交警信任,将车开走,事后核实发现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是过期保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977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祥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祥遥承担。被告王祥遥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199774.9元中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二、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用不应支持。三、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不能超过两人,且计算过高。四、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丁立驾驶的皖AV2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给予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丁立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丁立驾驶被告王祥遥所有的皖AV2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新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劳动局家属楼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根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根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根央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右侧蝶窦渗出性改变,颅底骨折。住院35天(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812.24元、特检费840元。另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5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330元。另查明:一、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根央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李根央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二、原告李根央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是新安县新城来碗土豆粉饭店职工,其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为:2460元、2530元,2550元。三、护理人员李豆豆系原告女儿,在孟津新星糖酒批发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为:3160元、3100元、3500元;护理人员周某某系原告女婿,在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货物、危货运输驾驶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6000元。四、被告丁立驾驶的皖AV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根央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根央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丁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根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祥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李根央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凭证,原告请求的13343.2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050元(35日×30元/日);(3)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350元(35日×10元/日);(4)误工费,因原告李根央出生于1951年1月9日,虽已满60周岁,但在城镇打工,有一定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从事之日2013年2月4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11月18日为284天,标准是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13元/月×9月14天为2379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李豆豆在原告李根央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44元/日;护理人员周某某在原告李根央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元/日。李某某的护理费数额为3795.40元(35天×108.44元/日)。周某某的护理费数额为7000元(35天×200元/日)。(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根央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新安县县城饭店打工,其家庭在农村居住,未脱离农业,伤残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51169.59元(7524.94元/年×17年×4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一、二、三项总计123598.23元。被告王祥遥所有的皖AV29**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期,没有及时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18854.99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854.99元)。对于超出的474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3794.60元,被保险人王祥遥向受害人李根央赔偿费用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保险金。由原告自己承担20%为948.65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祥遥垫付的医疗费13330元,应在自己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央10552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根央3794.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根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祥遥负担2800元,原告李根央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健人民陪审员  张 炎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