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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倪斌与XX、季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XX,季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倪斌。被告XX。被告季鹏媛。原告倪斌与被告XX、季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季鹏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斌诉称,被告XX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倪斌借款100万元,当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3年春节前15日归还50万元,2014年春节前15日归还50万元,但其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与被告季鹏媛系夫妻关系,被告XX所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分别支付自2013年春节前15日以及2014年春节前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XX、季鹏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多次向原告倪斌借款合计人民币920000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倪斌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借倪斌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后又向原告倪斌出具借条1份,言明:本人XX借倪斌人民币100万元整。归还日期为:1.2013年春节前15日还50万;2.2014年春节前15日还50万。后因催要无着,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季鹏媛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及部分银行账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倪斌借款92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借据及部分银行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倪斌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据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XX未按约定还款,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与被告季鹏媛系夫妻,被告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鹏媛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XX与被告季鹏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季鹏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斌人民币9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斌承担552元,被告XX、季鹏媛63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