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谭志发与吴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发,吴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6号原告:谭志发,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吴健文,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谭志发诉被告吴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发起诉认为:从2012年2月14日起,被告因经营生意和生活需要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须在2012年5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谭志发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谭志发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吴健文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谭志发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吴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谭志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谭志发与吴健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健文向谭志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3月13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内容。同日,谭志发向吴健文交付借款10000元现金。2012年4月14日,谭志发与吴健文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健文向谭志发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5月13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内容。同日,谭志发向吴健文交付借款5000元现金。2012年4月25日,谭志发与吴健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健文向谭志发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7天,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5月1日止,月利息为本金的2%等内容。同日,谭志发向吴健文交付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共20000元。后因吴健文逾期未有偿还借款,谭志发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吴健文欠谭志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谭志发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吴健文未按《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谭志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谭志发诉请吴健文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谭志发主张按月息2%从第三次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计付利息,并没有超出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范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志发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共685元,由被告吴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人民陪审员 何宝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