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8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85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钧,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王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王钧向建设银行申领到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现王钧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5日已经透支款人民币67003.07元、美元1609.31美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钧返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7003.07元、美元1609.31美元(截至2014年1月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应当提供王钧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及申领信用卡的其他证据,以证明王钧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建设银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王钧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王钧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建设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设银行与王钧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