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国志、林万福与被执行人宋长安、刘本录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志,林万福,宋长安,刘本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志,男,64岁。申请执行人林万福,男,64岁。被执行人宋长安,男,75岁。被执行人刘本录,男,73岁。申请执行人李国志、林万福与被执行人宋长安、刘本录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志、林万福110,000.00元,被告刘本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宋长安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国志、林万福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国志、林万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长安系吉林市昌邑区政府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其退休工资帐户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冻结,标的为50万元,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刘本录系蛟河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每月工资收入为2,600.00余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冻结被执行人刘本录的工资收入至执行标的额满为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于景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