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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兰彬诉王亚龙、李春祥、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彬,王亚龙,李春祥,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兰彬,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亚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春祥,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焕,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兰彬与被告王亚龙、李春祥、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彬与被告王亚龙、李春祥、李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彬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亚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王亚龙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一张30000元,一张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担保人是被告李春祥、李焕。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借款,并称10000元借据中三被告名字不是三被告所签。现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亚龙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春祥、李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亚龙于2012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担保人是被告李春祥、李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亚龙辩称:承认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但现在没钱,只能靠打工逐年偿还。被告王亚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春祥、李焕辩称:承认是担保人,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春祥、李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亚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担保人是被告李春祥、李焕。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亚龙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龙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祥、李焕为被告王亚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春祥、李焕应对被告王亚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春祥、李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