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二终字第4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昌市南莲路893-911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9891-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辩护人蔡方友、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元月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肖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的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方友、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瑞丰公司系一家从事农业机械、机电产品、金属材料等销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邹某甲(另案处理)。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及董事长邹某甲、被告人肖某某、副总经理邹某乙(另案处理)为达到让瑞丰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得到补贴,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瑞丰公司为了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关照或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经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和被告人肖某某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共计送了人民币142.5万元、购物卡2万元、美金0.7万元、欧元0.7万元以及金条两根共计100克。具体行贿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瑞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肖某某得知进贤县农机局局长和小舅子舒某某要注册成立农机代销公司急需注册资金,为了感谢周某某以往的关照和以后在进贤县内推销瑞丰公司的农机产品继续得到周某某的关照,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商量后以“回扣”方式由被告人肖某某送给周某某人民币30万元,周某某用此款注册了进贤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瑞丰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为邹某甲、股东为邹某乙和被告人肖某某,注册资金、公司章程等相关情况。2、进贤县富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富民公司的注册、经营等情况,并证实瑞丰公司送30万元被周某某与舒某某用于注册公司。3、瑞丰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进贤销售农机补贴情况。4、周某某任进贤县农机局局长通知。5、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瑞丰公司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得到了周某某的关照,进贤业务是由肖某某管理。6、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瑞丰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我,肖某某是总经理,邹某某是副总经理。主要业务是在江西省经营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绝大部分产品享有农机购置补贴,在进贤销售农机方面由肖某某负责,我后来知道在进贤帮公司代销农机产品是进贤县农机局局长周某某的亲戚,肖某某送钱的事我是知道的,肖某某向我说了送钱的事情,怎么送的不清楚。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瑞丰公司是南昌县一家代理农机产品的全省代理商,公司董事长为邹某甲,总经理肖某某,副总经理邹某乙。2006开始与瑞丰公司肖某某打交道,瑞丰公司为了扩大销售业务,想在进贤县成立一个代理商代销公司农机产品,要我关照,我就将小舅子舒某某介绍做瑞丰公司产品。到了2009年,因销售农机供货点按省农机局要求需注册公司后进行销售,公司需注册资金30万元,舒某某就找我出面向瑞丰公司协商,我就打电话给肖某某要求公司垫付30万元注册资金,肖某某爽快答应后,将30万元送给了我,我将此款用于公司注册,公司注册后,将3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并没有归还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时,答应给我好处费。我在2007年向瑞丰公司投资8万元吃利息和瑞丰公司在2007年、2008年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应给的好处费,大概累计有50万元未付给我,我向瑞丰公司要垫付30万元注册资金肖某某就很快答应。8、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前,通过姐夫周某某介绍瑞丰公司的农机产品在我的经销点代销农机产品,共获利大概40万元,但没有同瑞丰公司算帐,因代销点需注册公司才能代销农机产品,当时资金紧张,我就对周某某讲从瑞丰公司拿30万元注册,周某某就打电话给瑞丰公司肖某某,肖某某到了进贤给了周某某30万元,后将该30万元注册了富民公司,实际上是我与周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的。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我在瑞丰公司任总经理,在2006年认识进贤县农机局局长周某某。在2009年前瑞丰公司与周某某有约定,每年在进贤县销售农机会按照一定比例给他回扣。因瑞丰公司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需周某某关照,在2009年一天接到周某某电话讲想注册公司需30万元,我讲跟邹某甲汇报一下,经与邹某甲合计一下,公司答应给周某某30万元回扣,另外周某某借了钱给瑞丰公司,公司还没有给他,这两块超过30万元。考虑这些方面,邹某甲同意给周某某30万元,我从公司财务取了30万元到进贤给了周某某。(二)2007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王某甲给予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在银行贷款农机补贴资金农机补贴违规办理等方面的关照,被告人肖某某与邹某甲和瑞丰公司副总经理邹某乙多次送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0万元、购物卡2万元、美金0.7万元、欧元0.7万元以及金条两根共计10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任省农机局局长期间,瑞丰公司董事长邹某某的公司从事生产和销售享受补贴农机产品,帮瑞丰公司到银行贷款农机补贴等方面的关照,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受邹某某及其公司其他人员送的人民币70万元、购物卡2万元、美金0.7万元、欧元0.7万元以及2根各50克的金条。在2008年、2012年听说纪委在调查我,我分别退还了10万元和51万元给邹某某。2、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任瑞丰公司法人、董事长,瑞丰公司经营范围是代理销售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得到了省农机局局长王某甲的关照,我和公司总经理肖某某及副总经理邹某乙多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万元、购物卡2万元、美金0.7万元、欧元0.7万元以及两根各50克的金条。在2008年和2012年,王某甲讲有人查农机部门的事情就分别退了10万元和51万元给我。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我在瑞丰公司任总经理,因业务关系在2007年认识王某甲,瑞丰公司希望在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得到王某甲的关照,我代表公司在2008年送了10万元,以后送了3万元。在2010年送了8万元,2011年送了5万元。在2008年听王某某讲金溪农机局长被抓起来,退了10万元。(三)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在农机补贴资金分配、农机补贴违规办理等方面得到了新建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王某乙的关照,分七次送给了王某乙人民币34.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2006年任新建县农机局局长,瑞丰公司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讲瑞丰公司主要代销农机产品,希望得到关照,在2007年至2012年,瑞丰公司邹某乙先后七次送了34.5万元给我。2、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瑞丰公司内部分工,安排了邹某某与新建县农机局进行销售农机业务。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任瑞丰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销售和售后服务,在2007年至2012年,瑞丰公司为取得新建县农机局局长王某乙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方面给予瑞丰公司关照,以及农机销售过程中给予关照,与邹某甲、肖某某一起商量,先后多次送给了35.2万元给王某乙。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08年经与邹某甲商量送了4万元给王某某。(四)2007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瑞丰公司为了在农机补贴资金分配、农机补贴违规办理等方面得到丰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黄某某的关照,经邹某甲和被告人肖某某的安排,邹某乙三次送给了黄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瑞丰公司主要销售农机产品,在2007年、2008年、2011年,瑞丰公司邹某某三次送了8万元给我。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根据瑞丰公司安排,我在宜春地区进行公司农机产品销售,在2007年至2011年,为了瑞丰公司在农机补贴得到丰城市农机局局长黄某某的关照,我三次共送了8万元给黄某某。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邹某甲为了请求或感谢王某某对瑞丰公司得到王某甲的关照,邹某甲、肖某某、邹某乙先后19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万元、0.7万美元、0.7万欧元、2万元购物卡和2根金条。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7年至2011年,瑞丰公司副总经理邹某乙三次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5、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3)进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乙先后收受瑞丰公司邹某乙34.5万元。6、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某某收受瑞丰公司40万元未作受贿认定。7、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赣丰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林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40万元,判处赣丰公司罚金35万元,对直接人员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瑞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美金0.7元、欧元0.7元、购物卡2万元以及金条二根(10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对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肖某某提出,1、原判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他向周某某行贿30万元,系未结算的货款,从未说要送30万元给周某某;(2)原判认定他向王某甲行贿70万中的61万元已退还;(3)原判认定他向王某乙行贿34.5万元,他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给王某乙送过钱;2、他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他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肖某某向周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2、肖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肖某某量刑畸重。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从2007年至2012年,瑞丰公司为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本公司的关照或继续得到关照,经被告人肖某某和瑞丰公司法人代表邹某甲决定,先后多次向五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42.5万元、美金0.7元、欧元0.7元、购物卡2万元以及金条二根(10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第393条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于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肖某某向周某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某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之前,瑞丰公司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时,与周某某约定销售农机后给周海清好处费,与肖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瑞丰公司明知在进贤销售农机产品得到了周某某的关照,要付给周某某好处费,周某某称注册公司需30万元注册资金,瑞丰公司将30万元送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到30万元后虽然将该款用于公司注册,但公司注册后,将3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周某某并未将该30万元归还瑞丰公司,也未向瑞丰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周某某具有非法占用该30万元的目的,应认定瑞丰公司向周某某行贿成立。故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向王某甲行贿70万中的61万元已退还,王某甲退还瑞丰公司的61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甲在得知纪检部门在查处农机系统时才退还给瑞丰公司61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王某甲退还61万元应认定行贿。故肖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向王某乙行贿34.5万元,他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给王某某送过钱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06年任新建县农机局局长,瑞丰公司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讲瑞丰公司主要代销农机产品,希望得到关照,在2007年至2012年,瑞丰公司邹某乙先后多次送了34.5万元给他的事实,与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邹某乙的证言还证实为送钱给王某某,他与邹某甲、肖某某一起商量的事实与肖某某供述的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故肖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肖某某系瑞丰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为邹某甲,从瑞丰公司工商档案反映瑞丰公司成立是由邹某甲和肖某某投资成立的,只是在瑞丰公司分工不同,瑞丰公司在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瑞丰公司的行贿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法人代表邹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但邹某甲的证言均未证实其到检察机关自首交代有关行贿情况与肖某某商量,肖某某是否有自首的意愿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故原判认定肖某某不构成自首,而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是正确的。故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瑞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对原审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肖某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被告单位瑞丰公司的处罚适当。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瑞丰公司为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本公司的关照或继续得到关照,经上诉人肖某某和瑞丰公司法人代表邹某某决定,先后多次向五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损害了农民利益,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判决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江西瑞丰农机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红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