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王正军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军,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方代理人高婷,被上诉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6年3月,王正军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煤业)白芨沟煤矿工作,于1982年离岗。2009年2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进行改造,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该项目由神华煤业实施并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为水木灵州小区,由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地产)代建。2010年11月8日,王正军向神华煤业白芨沟煤矿提出迁居购房申请。2011年4月8日,白芨沟煤矿生活服务中心给王正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正军同志于1966年3月来我矿工作,1981年3月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该同志在我矿工作期间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特此证明”。经神华煤业审查同意后,亘元地产于2011年4月与王正军签订了宁亘元房(2011)58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正军购买了亘元地产的灵武市水木灵州尚品苑7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房屋单价1583.60元/平方米,总价款173436元;首付113436元,银行按揭6万元。此后,王正军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13436元,亘元地产未配合王正军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给王正军交付房屋。2013年3月11日,亘元地产将王正军交纳的购房款113436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亘元地产认为王正军以虚假手段获得购房资格,因此与王正军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无效,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亘元房(2011)5896号水木灵州五期7栋1单元20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亘元地产与被告王正军签订的宁亘元房(2011)58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王正军向神华煤业提出迁居购房申请、神华煤业进行审查以及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王正军并未采取欺诈手段。亘元地产提出的“因王正军通过不正当手段冒充煤矿退休职工身份,骗取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查”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此,对亘元地产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亘元地产不服,上诉称,第一,涉案房屋属国有企业福利性住房,购房人身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及企业的相关规定;第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白芨沟煤矿工作过,但其已于1981年就主动离职,不属于煤矿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的身份及条件;第三,上诉人不负责审查购房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而被上诉人又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了审查,利用这种欺诈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第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也已将房款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账户,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正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上诉人按合同付清了首付款;被上诉人办理的离退休手续完全合法,具有购房人的资格;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证明不属实;上诉人也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款,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途径也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亘元地产作为开发商,无权对购房人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的适格购房者进行确认,应当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王正军虽然于1981年自动离职,但之后补办了退休手续,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宁劳社发(2008)102号文件,给王正军办理了退休证,故王正军退休符合政策规定。2010年11月8日,王正军向神华煤业白芨沟煤矿提出迁居购房申请,白芨沟煤矿退管会给王正军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王正军同志系我矿退休工人,请按规定给予有关事宜办理。”白芨沟煤矿、白芨沟煤矿退管会以及神华煤业均对王正军的购房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在王正军购房申请表上盖章,能够说明王正军在申请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办理了相应正规手续。亘元地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正军是以欺诈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购房合同,亘元地产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亘元地产未经王正军同意,以王正军名义开设账户,将王正军所交购房款存放于该账户上,故王正军所交购房款仍在亘元地产实际控制之中。王正军已经将首付款付清,履行了合同义务,亘元地产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