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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与被告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卢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蒋X。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卢X。原告蒋X与被告卢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诉称,其与被告卢X口头约定合伙做建筑装修工程,并约定由原告蒋X出资、由被告卢X接收及管理工程,合伙利润、亏损双方平分。原、被告按约定先后承接了三个装修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卢X应向原告蒋X支付合伙利润3万元,双方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卢X欠原告蒋X3万元并于立字之日起十八个月还清,即2014年1月2日前还清,被告卢X在欠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蒋X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X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蒋X经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X立即向原告蒋X支付3万元;二、被告卢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卢X2012年7月2日尚欠原告蒋X3万元合伙利润的事实。被告卢X辩称,原告蒋X诉状上称被告卢X欠3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合伙期间,被告卢X已经支付了应该支付的钱,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被告卢X不欠原告蒋X的钱了。被告卢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日的材料(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蒋X在管理账目期间在加油等项目上做假账。2、2007年7月-12月期间的收据收条(12份),证明在合伙期间被告卢X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被告也实际投入了资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卢X对原告蒋X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X认可欠条签名及欠条部分内容系其亲笔所书,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蒋X对被告卢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让出具收条的人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据2是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已形成的,该组证据的费用已于2012年7月2日用于清算,现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且有欠条为证,故对被告卢X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做建筑装修工程。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卢X尚欠原告蒋X合伙利润3万元,被告卢X当日即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蒋X收执,欠条注明被告卢X欠原告蒋X3万元并定于立字之日起十八个月还清,即2014年1月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X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蒋X经追索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伙做建筑装修工程,双方并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伙已实际履行。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被告也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说明双方对合伙利润已明确进行分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蒋X要求被告卢X按欠条注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卢X认为其不欠原告蒋X的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X向原告蒋X支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