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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中华诉桃城建工、范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宝,翁康兴,陈辉,陈和妹,陈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严章宝,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康兴,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辉,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妹,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兴文,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严章宝、翁康兴、陈辉因与被告陈兴文、陈和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康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文、陈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章宝、翁康兴、陈辉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合伙用陈和妹的姓名与原告签订“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永福砖厂有偿转让协议书”,由被告方按协议规定陆续收取原告方永福砖厂转让款2339805元。2011年1月13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砖厂强行拆除,原告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砖厂被拆除后,原告方从达埔镇政府了解到,被告早于2009年8月2日与政府签署“自行拆除机砖厂承诺书”,保证于2009年8月20日前拆除永福砖厂,并自愿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复垦保证金2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承诺,而是继续生产,隐瞒该砖厂必须拆除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将砖厂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永福砖厂有偿转让协议书”,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9705.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其受让后砖厂后接收砖坯、柴油等实物的价值339805元,将赔偿数额减至1769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兴文、陈和妹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陈兴文、陈发兴租用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村的耕地、山地等,开办永福机砖厂,2007年该砖厂陈和妹受让该砖厂90%的股份,陈兴文占10%的股份。2008年10月14日永春县工商局核发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新型建材空心砖各新型建材实心砖生产、销售、经营范围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09年7月,泉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韵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决定对全市内实心粘土砖厂进行治理整顿。2009年7月24日,永春县达埔镇政府向新琼永福机砖厂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该厂属关闭取缔对象,要求该厂于2009年7月31日前自行关闭停产并拆除厂房,否则将根据有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关闭停产并拆除厂房。2009年8月2日,陈和妹作出“自行拆除机砖厂承诺书”,承诺自当日起不再生产新的粘土实心砖坯,并保证于2009年8月20日前拆除永福砖厂,并自愿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复垦保证金2000元。2010年4月7日,该厂因仍继续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被达埔镇政府再次通知,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拆除生产设备及厂房。两被告经与三原告就该厂有偿转让进行协商,于2010年4月8日签订“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永福砖厂有偿转让协议书”,甲方为“陈和妹合股公司”,乙方为“严章宝合股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将永福砖厂以2339805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砖厂资产估值200万元,双方清点砖坯、实砖、煤灰、煤炭、柴油等估值共为339805元,陈和妹与严章宝在协议上签名,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半个月内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让款2339805元。三原告接收该砖厂后,就继续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2010年11月23日,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厂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该厂违法行为,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厂房及生产设备,停止生产。2010年12月31日,达埔镇政府再次向该厂发出通知,责令该厂于2011年1月10日前自行关闭并拆除生产设备及厂房,否则将组织相关部门给予强制拆除。2011年1月13日,县国土资源局联合监察局、达埔镇政府、经贸局、行政执法局等单位,依法对永福砖厂强制拆除。三原告于砖厂被强制拆除后,将装载机以115000元的价格卖给姚瑞发,A16铲车以65000元出卖,将该厂的废铁以102300元卖给永春县岵山镇废品收购点陈志灿,共挽回损失282300元。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4月29日对陈和妹、陈兴文进行询问,两人确认以2339805元的价格转让永福机砖厂并收到全部转让款;陈和妹对转让该厂的情况陈述“有关政府通知停产、拆除,我和陈兴文都知道,我们之间有商量,这事不要告知严章宝等人,让他们去考察,他们不提我们更不会告知,如果他们考察知道再说,结果,他也没提及,我们也不说。达成协议后,收到转让款,我分90%,陈兴文分10%”;陈兴文的也陈述了没有告知原告方该砖厂被通知整顿、停产、拆除的事实,并陈述“章宝等人若知道拆除,当然不会去转让该机砖厂。因为拆除,剩下的价值处理不会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当时转让后就拆除,章宝等人要损失100多万元,不过他们还经营有一年时间,管理好,也不会亏本的”。2012年1月11日,翁康兴、严章宝、陈辉因本案起诉陈和妹,本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534号立案受理,因陈和妹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和妹的管辖权异议。陈和妹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翁康兴、严章宝、陈辉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永福砖厂财产转让协议书、银行汇单、转账凭证、达埔镇政府的通知、国土资源局的“通知”、陈和妹向镇政府承诺自行拆除机砖厂房及设备承诺书、机砖厂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后现场照片、泉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函”、陈志灿废品收购点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姚瑞发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福清市公安局关于陈和妹、陈兴文的“询问笔录”、本院的(2012)永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隐瞒了其经营的永福机砖厂生产粘土实心砖,被政府通知停产、自行拆除并承诺自行拆除的事实,使原告严章宝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砖厂转让协议,该砖厂在转让后被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三原告于受到损害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砖厂被依法强制拆除而造成三原告损失,本协议被撤销后,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合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出卖废铁等的票据,本院确认两被告应予返还的财产如下:该砖厂的转让价2339805元扣除砖厂被强制拆除后出卖装载机等已挽回的损失共282300元,并应扣除转让协议上载明砖坯、实砖、煤炭、柴油等共价值339805元,合计为1717700元。原告提交一张永福机砖厂2011年度土地产量补偿款48500元的收款收据及一份停车场的收取铲车停车费3700元的收据,因两份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又没有收款单位新琼村六、七等村民组及停车场的证实,且不能排除这两笔支出为原告受让砖厂后实际生产经营砖厂期间的必要支出,因此这两笔支出不能认定为被告应予赔偿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两笔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严章宝与被告陈和妹签订的永春县达埔镇新琼永福砖厂有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陈兴文、陈和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章宝、翁康兴、陈辉转让款1717700元。三、驳回原告严章宝、翁康兴、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严章宝、翁康兴、陈辉负担470元,被告陈兴文、陈和妹负担2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