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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康达工具有限公司与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康达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康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娟。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忠。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上诉人杭州康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4日,康达公司通过网银共向金信公司汇款399360元。金信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康达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额共计29952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金信公司已交由“朱大相”签收,所涉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也由“朱大相”进行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货物的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康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及汇款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汇款明细也只是表明了康达公司的汇款行为,现实交易中存在的代为付款、代为汇款的情况也较普遍;同时,康达公司为证明与金信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认曾收到金信公司交付的部分线材,但康达公司对交易双方的经办人、货物的运输、入库等与货物交付有关的细节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更不能提供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等相应的收货证明进一步佐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交货的原始提货单以及签收发票的原始凭证,两者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金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康达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保全费1088元,合计3612元,由康达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康达公司提供的金信公司向康达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299520元及康达公司向金信公司的汇款凭证399360元,证明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信公司在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答辩中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我们一共提供了414054.74元的货物,有权收取货款。”金信公司认为康达公司向其提供了414054.74元的货物,康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说明金信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康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只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信公司才认为康达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故,康达公司在本案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已承认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达公司起诉金信公司的(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9号一案中,金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庭审询问中,金信公司承认双方有线材的贸易往来,也说明金信公司承认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金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庭审中所作的与康达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该认定为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信公司认为其只是与和发公司间存在线材供应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在(2013)杭拱民初字第1069号案中,金信公司答辩称金信公司尚有9万多元的发票未开具给康达公司,也说明康达公司承认了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尚有发票未开具。在本案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开庭中金信公司答辩称金信公司送了414054.74元的货,康达公司尚欠金信公司1万多元。虽然两次答辩的内容在送货的额度上有差别,但对于金信公司向康达公司供货的事实,金信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及本案的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金信公司均未否认。因金信公司对康达公司陈述的有贸易往来的事实明确表示了承认,所以康达公司无需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汇款明细只表明了原告的汇款行为,现实交易中存在的代为付款、代为汇款的情况较为普通。其没有认定汇款明细是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双方支付货款的凭证,认可了金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康达公司代和发公司付款给金信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康达公司从未与和发公司间有贸易往来,和发公司也从未委托康达公司向金信公司汇款。金信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发公司与康达公司间存在贸易往来及委托付款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代为付款、代为汇款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且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法院凭金信公司提供的原始提货单及签收发票的原始凭证,认定金信公司主张的发票下的货物即是其提供的原始提货单下的货物是错误的。金信公司称其只是在众多的送达给和发公司的提货单中抽取了几张提货单,说明金信公司也承认提货单与发票是不一致的。在发票开具时,康达公司与朱大相并不认识。康达公司认识朱大相是在发现本案货款多付后也即在2013年4月份通过金信公司认识的,在发票开具时(即2011年11月),康达公司并不认识朱大相。金信公司的发票签收单上并未附发票复印件或任何发票凭证,不能证明朱大相签收的就是发票,朱大相签名处也未有日期,不能证明朱大相领取了康达公司的发票。朱大相与康达公司素不相识,康达公司也未委托朱大相领取发票,其签单与康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朱大相是和发公司的员工,与康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信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其所称的签收发票的单据不能证明金信公司的主张。四、金信公司自认多收了货款99840元,但退还给了朱大相,也证明金信公司承认多收了康达公司的货款99840元。金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多收了货款99840元,与本案康达公司所起诉的99840元是一致的,其多收款项是事实。金信公司自认多收了款项,但该款项不是金信公司退还给康达公司,而是高春英退还给朱大相。高春英不是本案中多收款项的主体,多收款项的主体是金信公司,如要退款也是金信公司退款,而不是高春英退款。款项是退还给朱大相的,康达公司未委托朱大相收款,高春英退还给朱大相的款项,不能证明康达公司已收到。金信公司多收的款项,理应退还给康达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信公司返还康达公司人民币99840元并支付至返还日止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为11321.86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康达公司在合同中断章取义,故意曲解金信公司的陈述。相反,康达公司在已撤诉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与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同时康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交易双方的经办人、货物的运输,入库,货物的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取得,款项的支付等陈述多处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康达公司和被上诉人金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康达公司认为金信公司对其多收了99840元的货款,现要求金信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项主张,应由康达公司对金信公司存在负有返还该笔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之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及汇款明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康达公司与金信公司发生了交易结算关系及资金支付关系,其并未提供入库单、进仓单或提货单等相应的收货证明,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具有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证明力欠缺。况且,金信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货的原始提货单以及签收发票的原始凭证,两者相互印证,以证明在真实合同关系下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结合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康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之无对应性,其据以主张与金信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要求金信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亦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金信公司自认其与康达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康达公司据此主张金信公司应返还其多付的99840元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康达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由杭州康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