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4U9**中型货车沿马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街西西街台区西干线09线杆转弯处与史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2012年5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4U9**中型货车在荥阳市崔庙镇沿马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街西街台区西干线09线杆转弯处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2012年5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2)第0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损失14.1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8000元,赔偿史某某损失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郭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睿审 判 员 张义苹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