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爱梅诉被告赵仕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梅,赵仕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511号原告丁爱梅,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小北河镇树林子村。委托代理人陈国菊,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国世事务服务部指派,现住辽中县养士堡乡东牛心坨村1组139号。被告赵仕玖,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范家窝棚村179。原告丁爱梅诉被告赵仕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泓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菊、被告赵仕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于2013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主张在对方手中有现金一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爱梅与被告赵仕玖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