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有兰与何国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兰,何国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肖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玲燕。被告:何国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芳红。原告肖有兰与被告何国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有兰的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有兰诉称,2012年1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何国秀雇佣的驾驶员边治龙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诸安线18KM400M安华镇王店村地方时与吴天全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边治龙、吴天全、浙D×××××号客车上乘坐人即原告肖有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边治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全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挫裂伤,右肩脱位伴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及多次门诊复查,实际产生医疗费41753.97元,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05.5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国秀承担)。被告何国秀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共10041.92元,其中的3675元(每天300元)是原告住院的床位费用,该费用高出正常理赔标准每天55元,故床位费按照55元/天计算,另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2800元/月,共5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共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其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边治龙受被告何国秀雇佣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安线18KM+400安华镇王店村地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吴天全正常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边治龙、吴天全、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即原告肖有兰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边治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全、肖有兰均无责任。原告肖有兰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1649.97元(其中床位费用每天300元,共15天)及交通费若干。诸暨市人民医院同时出具医疗证明单认为原告右肩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挫裂伤,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7个月。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于2014年3月4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秀已支付原告肖有兰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2800元。浙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国秀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何国秀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根据被告何国秀雇佣的驾驶员边治龙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7974.17元(已扣除不合理床位费用3675元,对该超标准床位费用由原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用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误工费用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013.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7789.80元,以上计人民币107789.80元;其余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用损失32224.17元,根据被告何国秀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国秀已预付给原告肖有兰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何国秀。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肖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40013.97元,扣除被告何国秀已代为支付原告肖有兰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130013.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国秀代付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依法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肖有兰负担19元,被告何国秀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