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宗德、梁秀英与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是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德,梁秀英,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是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黄宗德,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秀英,住南宁市江南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是艺,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3年7月24日开庭时间: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13日延长审限: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宗德、梁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被告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明、梁国安到庭被告谢是艺: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13740.26元(包括医疗费230297.2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92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74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甲是两原告的儿子,黄某甲是被告广星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日晚,被告广星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喝酒吃饭,当晚12点左右,聚会结束,黄某甲已喝醉,被告广星公司的领导安排该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谢是艺送黄某甲及其他几名员工回家。但被告谢是艺在护送途中极不负责,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将醉酒的黄某甲独自留在江滨大厦楼下,既不报警也不通知黄某甲的家属,独自驾车离开,导致黄某甲从江滨大厦二楼不慎失足掉落;且黄某甲家属于事发当晚拨打黄某甲遗落在车内的电话时谢是艺也未接听,导致黄某甲家属无法获知黄某甲的下落。黄某甲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3年6月9日去世。被告广星公司组织员工喝酒后未将黄某甲送回家,且黄某甲坠楼后次日,在黄某甲未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广星公司未将坠楼的情况及时告知黄某甲的家属、被告谢是艺在护送途中未尽必要注意、照顾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广星公司辩称:广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事发当晚,被告广星公司未组织任何部门、任何员工开展与工作内容有关的活动,亦未指定任何人前往喝酒,黄某甲参与喝酒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职务无关,是其私人的休闲生活,黄某甲是自愿喝酒,并非职务行为。首先,当晚的聚餐是刘某个人发起的,并非被告广星公司组织的公司活动;其次,参加聚餐的人员具有随意性,由谢是艺邀请具体人员,去或不去都可自行决定,而任何机构组织的活动,通常都具有人员明确性、强制性,员工不参与要请事假;第三,聚餐时间是在下午下班以后,而且黄某甲到达时已是晚上10时30分许,说明聚餐时间极为随意、松散,爱来就来,爱走就走;第四,聚餐地点不是被告广星公司营业地点,也与被告广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黄某甲坠楼的场所并非工作场地,其死亡与被告广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事发后,广星公司以捐款形式向黄某甲家属给付23288.6元,为黄某甲申请社会医疗保险统筹173898.64元及大病互助金10228.35元,用于核销黄某甲的医疗费,已尽道义责任。被告谢是艺辩称:被告谢是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是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在法律上无过错,且已尽道义上的谨慎注意、照顾义务,黄某甲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谢是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一、事发当晚,黄某甲从上一个聚会独自驾车赶到饭庄,无法得知其在此之前是否喝酒,在饭庄黄某甲仅喝了一点啤酒,其离开饭庄时状态清醒。而被告谢是艺并未喝酒、更未与黄某甲喝过酒。在聚会结束时,黄某甲主动要驾车送刘某回家,因其已喝酒被刘某拒绝,刘某才提出让被告谢是艺送刘某回家,于是谢是艺才驾驶黄某甲的车辆送刘某、黄某甲等人回家,一路上黄某甲无异常言行。刘某到家后,被告谢是艺主动提出继续驾车送黄某甲回家,但被黄某甲拒绝。在发现黄某甲不见后,谢是艺驾车沿路找寻黄某甲无果后才离开,当时内心确信黄某甲是安全的。如未经过黄某甲本人同意,被告谢是艺不可能将黄某甲的车辆开走。因此,被告谢是艺已尽常人的道德义务,其行为正常合理。原告指责谢是艺未报警通知家人,是苛求,不符合常人的行为标准。黄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过量的危险仍饮酒,自甘冒险,应对后果自负其责,不能因为事后出现了不幸的后果就将这种风险及可能的不利后果归责于他人。二、原告并非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的内容多猜测或推断,而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全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证证实黄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未能对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方面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事发后,被告谢是艺以个人名义向黄某甲家属给付6800元,已尽道义责任。争议焦点1、黄某甲参与喝酒的行为是否与被告广星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该公司对黄某甲酒后坠楼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谢是艺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其对黄某甲酒后坠楼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两原告共同生育了黄某甲、黄某乙两个子女。黄某甲、刘某(案外人)、被告谢是艺系被告广星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日晚22时左右,黄某甲与刘某、被告谢是艺等人一同聚会,聚会结束后,被告谢是艺驾驶黄某甲的车辆送刘某、黄某甲回家。到达刘某住所即位于南宁市的事故发生的大厦后,黄某甲下了车,之后未回到车辆中,被告谢是艺遂将黄某甲的车辆开回广星公司处停放。绿苑大厦的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当晚,黄某甲自行走动至大厦西侧的停车场铁门攀爬翻越,进入大厦,从大厦楼梯间进入二楼,在二楼的咖啡店中稍作停留,破坏咖啡店中的一个灯具后,走至大厦二楼西侧,不幸从该大厦楼坠楼。坠楼导致黄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当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黄某甲死亡后,刑侦部门未进行尸检,亦未对黄某甲的死亡原因作认定。经刑侦部门勘查,事发地点的大厦为高层楼房,呈东西走向,座北朝南,位于东西走向的B路北侧。该大厦西侧为围墙,围墙与大厦之间为摩托车和电单车的停车场。该大厦的东侧为小区大门,平日门口有保安执勤。大厦二楼西侧平台的西北侧面发现有踩踏痕迹。事发后,被告广星公司先后通过捐款、慰问的形式向黄某甲家属支付了23288.6元,被告谢是艺向黄某甲家属支付了68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黄某甲死亡的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两原告遂将被告广星公司、谢是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谢是艺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调取事发当晚涉案大厦附近道路的监控视频,由于事发当晚监控点处于调试阶段和原始视频资料已被覆盖的原因,未能调取道路监控视频。庭审时,经被告谢是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晚的参加聚餐的虽然主要是广星公司的员工,但属于朋友聚会,聚餐不是该公司安排的,被告谢是艺也不是广星公司的司机。黄某甲于事发当晚十点左右开车赶到聚会地点,之后大概喝了一瓶啤酒,还声称要赶第三场饭局喝酒。被告谢是艺没有喝酒,就开车送黄某甲、刘某回家。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小区视频光盘、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举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关于被告广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黄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虽然聚会参与人以同事为主,但聚餐时间明显不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也未能证明聚会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关联,没有证据显示这次聚餐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而组织的公务活动。因此,两原告主张事发当晚黄某甲参与喝酒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广星公司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黄某甲因酒后坠楼致死,但这一事故并非是广星公司的单位行为引起的。其次,被告广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用工监管限于工作范围内,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之外,黄某甲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广星公司在事故中不负有用工监管职责。第三,原告主张广星公司在黄某甲没有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坠楼情况告知黄某甲家属,有过错。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依据不足:黄某甲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员工,其未按时出勤问题由劳动法调整,通知家属不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广星公司在了解情况后即由其员工通知黄某甲家属,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广星公司对事故故意隐瞒或拖延不报;更重要的是,即使广星公司未能及时通知,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广星公司这一行为延误了对黄某甲的救治。综上,被告广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行为与坠楼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广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谢是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是在被告谢是艺驾驶黄某甲的车辆护送饮酒后的刘某、黄某甲期间发生的。虽然黄某甲是应邀参加聚餐,但聚餐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是否饮酒。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谢是艺曾胁迫、诱骗黄某甲参加聚会、或劝酒、诱导、逼迫等违悖黄某甲意志导致其醉酒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谢是艺对黄某甲醉酒无过错。此后,谢是艺驾车欲送黄某甲回家,在停车间隙,黄某甲下车并离开后不幸发生意外,对此,谢是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难以控制的:黄某甲下车是突发举动,作为驾驶人,谢是艺首先要保证行车安全,无法在黄某甲下车的第一时间立刻弃车上前阻止。黄某甲离开后,被告谢是艺主张其曾驾车沿路找寻无果,但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谢是艺曾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当晚的道路监控视频,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调取到有关资料,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谢是艺是否寻找过黄某甲。然而,事发地点为普通住宅小区,周边环境设施无明显异常,从生活经验来看,并非高危涉险容易发生坠楼的地点,也就是说,坠楼事故是谢是艺无法通过对周边环境的一般观察而预见到的。而且,从绿苑大厦小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环境来看,谢是艺通过搜寻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黄某甲是以攀爬翻越停车场铁门的方式进入大厦、而不是沿大厦旁的道路行走,行走路线明显超乎常理,攀爬进入后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事故。对于有铁门封锁的区域,常人一般不会考虑攀爬进入的可能,故谢是艺即便进行了正常的搜寻,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黄某甲。而黄某甲的手机遗落在车内,谢是艺也无法以通讯方式及时联系到黄某甲。因此,虽然谢是艺未能证明其已尽力搜寻,但本案事故是常人按照生活逻辑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谢是艺驾车离开的行为未显著改变事故发生的几率、也不是直接推动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故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谢是艺未接听黄某甲的手机导致家属无法获知黄某甲的下落有过错。本院认为,手机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谢是艺在未预见到黄某甲面临重大危险的情况下,选择不接听他人电话并不违法,即使能够预见到危险,立即通知家属也不是其法定义务。而且,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甲坠楼后已被及时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家属知情的时间影响到黄某甲的治疗结果。综上,本案事故属于被告谢是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被告谢是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两被告在诉讼前的付款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星公司先后通过捐款、慰问的形式向黄某甲家属支付了23288.6元,被告谢是艺向黄某甲家属支付了6800元。一方面,上述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但本案事故确实与当晚的聚餐存在事实上的牵连,两被告通过捐款表达对家属的歉意和抚慰,虽然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合理和补偿救济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宗德、梁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4元(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6962元,本院已准许),由原告黄宗德、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宣判寄语本案的悲剧令人叹息,更值得我们深思――究竟是什么夺去了黄某甲年轻的生命?在法律上,判决给出的答案对两位原告来说大概是苍白无力、甚至残酷无情的,两位老人遭受的丧子之痛令法庭审判倍感沉重。的确,如果没有聚餐、如果有人能够阻止黄某甲,悲剧不会发生。作为普通人,我们希望能以一个胜诉的判决给两位老人带来少许宽慰,但坐在审判席上,我们意识到,那样的判决将使更多的人无所适从。相信很多人都曾经像被告谢是艺一样,在聚餐后送朋友回家,这种善意关照的助人之举,应该为社会所鼓励和推崇。虽然护送人谢是艺当晚显然没有用尽全部搜寻手段(如报警、联系家属等),但他并没有将黄某甲灌醉或置于危险中不顾,坠楼事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常人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如果仅仅因为同情受害者而轻率地对善意护送人课以过于严苛的义务,必将冲击社会道德,产生类似“老人摔倒无人敢扶”的不良后果。在法律上,原告败诉是因为侵权事实未能认定;在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上,互助精神需要保护和支持。二者在本案中没有矛盾。虽然谢是艺在法律上胜诉,但相信来自原告的道德谴责也在折磨他的内心。事实上,黄某甲也好,谢是艺也好,他们都是这个社会上饮酒恶习的受害者。一直以来,因为纵酒、劝酒、逼酒等恶劣的社会风气产生的悲剧一再发生,却无法阻止酒文化的畸形发展。或许当晚所有没有及时制止黄某甲过量饮酒、甚至促使他过量饮酒的人,都比谢是艺更应该受到指责。我们不知道当晚黄某甲喝醉是出于自愿、还是人情所迫、甚至是被人灌醉,无论如何,我们强烈谴责一切纵酒、劝酒、逼酒的恶习,希望黄某甲用生命书写的这个教训,能够警醒世人、特别是当晚与黄某甲一起聚餐的人。大家都从自身做起,文明饮酒,互相尊重,适可而止。如果我们还可以为黄某甲做点什么,就请把文明饮酒的号召传播出去,让悲剧不再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