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明瑞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瑞,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蔡明瑞,女,汉族,1976年1月5日生,南京市建邺区XX汽车客运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严德荣(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7926-8,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29幢338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寄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镓伟。被告王庚,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瑞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德荣,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寄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镓伟,被告王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寄为,被告王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瑞诉称:2013年6月16日19时,原告乘坐扬子公交公司公交车,因驾驶员王欢疏忽观察与王庚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擦,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5.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30000元、后期误工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欢是扬子公交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先处理交强险。扬子公交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乘客险。被告王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王欢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盐仓桥广场内因疏忽观察与王庚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苏A×××××车上乘坐人蔡明瑞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庚、蔡明瑞无责。事故次日,原告至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¹牙松动II°,叩(++),牙龈略红肿,X片显示┼1根中1/3折断”。2013年6月13日予┼¹牙拔除。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扬子公交公司所有,王欢系扬子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苏A×××××小型轿车系王庚所有,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产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蔡明瑞┼¹牙缺失,如行活动义齿治疗,费用约500元人民币,使用周期为5年左右;如行固定义齿治疗,费用约需5000-10000元人民币,使用周期为10-15年;如行种植义齿治疗,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人民币左右,其烤瓷冠使用周期为10-15年,每次更换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左右;该医疗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行种植义齿治疗方案,根据烤瓷冠使用周期,更换4次,费用为12000元(3000元×4次),后续治疗费总计为2400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次性赔偿后续牙齿治疗费,并表示今后不再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治疗方案,要求采用鉴定方案中第一种活动义齿治疗,认可治疗费用500元/次,使用周期5年,总计认可20年,计更换4次。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欢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失,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蔡明瑞系扬子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上乘客,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人寿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被告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医疗费525.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门牙缺失,治疗周期较长,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275.5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其余损失23675.5元,由扬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明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6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明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