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国库诉郭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郭某某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其余三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郭某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郭某某欠款的事实以及徐某、孙某某、某公司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实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能力,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徐某为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中合同约定:乙方(郭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土地产权为抵押;丙方(徐某)自愿以其某公司资产担保。订立之日,原告宋某某即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被告对于抵押的约定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既已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条款无效。被告徐某、被告孙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徐某)自愿以其某公司资产担保”的表述并非被告某公司愿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徐某、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某、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任某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