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友明与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明,庄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梁友明,曾用名梁有明,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庄卫国,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梁友明诉被告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友明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经王XX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63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63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王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友明与被告庄卫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友明款237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