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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珊,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都从事木材行业,平时有生意上联系。2011年7月初,二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有一批杨树,位于平桥区查山乡马桥村古井组大塘埂上。同年7月15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卖树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以34000元将大塘埂四周杨树卖给原告,二被告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及运输手续并负责将树木运到驻马店地区,在达成协议时原告付买树定金10000元,余下树款在树砍伐时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定金10000元。二被告收到定金后,让原告回家等电话,相关手续办好后,即通知原告伐树。原告回到家中,一等再等不见二被告的消息,等原告再联系到二被告时,二被告却百般拖延,编照借口,不履行合同。原告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特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第二、被告在2011年8、9月份已经交付了一批树木给原告。原告实际接受被告交付树木的行为,已经可以看作是对合同内容的修改,而且是双方合意修改,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恶意隐瞒了部分事实,企图偷换概念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卖树协议”,双方约定砍伐平桥区查山乡马桥村古井组一塘埂四周的杨树(实际为村民马军所有的杨树),由被告为原告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及木材运输手续,此次购树款共计34000元,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应付树钱定金10000元,余款树伐完结清。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定金的双倍违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即回家等待,被告则积极联系村民马军购树,但马军因家庭变故等原因,最终又不愿意伐树卖树。2011年8、9月份,被告又联系了其他地方的杨树,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购买并砍伐了平昌关镇蒿林村村民张纯珍、张武远家杨树,装齐一车约八、九吨重,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将树拉走之后,双方又约了中间人张勇到查山乡重庆火锅店吃饭,商量结算买树款。中间人张勇提议把第一车树款算清后看还剩多少钱,若有剩余再找给李某某。但李某某要求第一车树款不算要求被告再退还10000元定金,被告不同意,双方至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交付原告树木一车,原告接收了该车树木,说明双方合同内容已实际变更。原告拒不同意对该车树木进行结算,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全部履行。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生